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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以案释法之58 受贿案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17日10:23:52 点击次数:689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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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陈亮:今次介绍以案释法之58潘玉梅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潘玉梅在担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时期,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为几家公司购买土地或获得低价地块、或减免项目费用等请因提供帮助。获得好处的几家公司,或用赠送股份利润分配、或用低价房产相卖,或用资金直接送予的方法进行交易答谢。案发时被告人潘玉梅收受各种贿赂人民币1190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玉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考虑其有如实供述犯罪、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并在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等情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案件的典型意义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到国家机构的形象、声誉,同时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严重损害公众利益,因此对这些害群之马必须绳之以法。

 

三.以下行为以受贿论处

 

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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