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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以案释法之30 侵犯商业秘密的罪责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25日09:25:09 点击次数:845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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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之30 侵犯商业秘密的罪责

 

 

慈溪刑事律师陈亮:今次,介绍以案释法之30 侵犯商业秘密的罪责。通过本案,来进一步了解法律。本文仅供大家参考。

                  

一. 案情简介:

 

姓被告,原是JH公司销售副经理,在组织销售该公司IC卡食堂管理系统的过程中,发现该管理系统市场潜力大,经济效益高,有利可图,决定另起炉灶。他先辞职投身于CD公司,担任经理,又用利诱的办法,将JH公司一位技术员用技术合作的办法支付给他7万元钱,,得到了食堂管理系统的窗口机、写卡机CPU的PO目标程序,和主机管理系统的PRG和OBJ的源程序等软件.并进行解剖、分析,复制成功。然后在10个省、市、自治区的47所大、中专院校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79万元。给JH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当地法院认为:姓被告及被告公司,明知JH公司的IC卡食堂管理系统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JH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JH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经营信息,属商业秘密,却采取利诱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后,非法复制、生产和销售,给JH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判决被告单位CD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

判处姓被告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单位CD公司、姓被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CD公司经济损失人币二百五十九万。

 

二. 该案的主要问题

 

1. 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2.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三. 问题的解释

 

1. 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 刑法又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人除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为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如果经济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不法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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