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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以案释法之十四 邀会(纠会)案件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11日11:24:25 点击次数:937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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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陈亮邀会,宁波慈溪人称纠会,是民间经济互助会的一种形式。入会者按期交款,分期轮流收会(钱)。这个纠会如果仅在亲友好友间进行,法律上并不认为是非法行为但如果针对不特定的人进行构成违法。今次介绍的以案释法之十四邀会案件,就是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来纠会,触犯了刑法的案子。

 

一. 案情简介

 

高姓被告是会首,以高额尾息为诱饵,先后“邀会”41组,会款高达几千万元。又将这些会款的大部分用于放会营利(投入另一个会),结果炸会(失败),最后欠会民177万无法归还,导致多人会员自杀,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

当地中院认为,高姓被告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大,情节特别严重。判处高姓被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追缴非法所得181万(一审)。

高姓被告上诉,被当地高院驳回,维持原判(二审)。

该案宣判的是死刑,必须经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复核认为: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1款第6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重新判决如下:撤销当地中院刑事判决和当地高院刑事裁定;高姓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对高姓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二. 该案涉及到一个主要问题

 

该案邀会、放会的非法集资行为如何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高姓被告的“邀会”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炸会”时已实际非法占有他人会款17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定集资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特征,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 法院重判的理由

 

(一). 该案不能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因为高姓被告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刑法认定非法占有以下4种情形:

1.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 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

3. 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 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本案中,高姓被告不具有上述情形。其所欠会员177万余元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主要原因,是利用“邀会”来的会款去“上会”营利,案发时,“上会”欠其会款136万余元,构成一种连环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会款拒不返还的目的。

高姓被告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也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对于会民来讲,对于“经济互助会”的运作方式都是心知肚明的,因此,高姓被告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

本案出现的严重后果,不仅仅是高姓被告自身的原因,会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上会”,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管不力也是重要原因。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不能成为案件定性的事实因素,而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 本案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特征。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完全仿照银行吸收存款的办法,以确定的存款期限、利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为回避以“存款”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引起的麻烦,避免受到追究,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办所谓的“基金”或者“基金会”,如“职工互助基金会”、“个体劳动者基金会”、“老龄基金会”等,再以此名义“合法”地吸收公众资金以开展活动。本案中高姓被告作为会首,以“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非法集资的行为正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典型方式。

 

本案取自高法指导案例第56号(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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