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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以案释法之八 销售“瘦肉精”饲养的生猪的罪责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23日07:41:26 点击次数:915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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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陈亮:今天,介绍以案释法之八 销售“瘦肉精”饲养的生猪的罪责。通过本案的判决,来进一步了解法律。本文仅供大家参考。

 

一. 案情简介:

 

俞姓被告,为了提高其饲养生猪的瘦肉率,购买了瘦肉精(又称盐酸克仑特罗)掺入饲料中,喂养自己饲养的200头生猪。部分生猪销售后,有170多名食用了他的猪肉、内脏的消费者,出现不同程度的头痛、头昏、肌肉抽搐、呼畜、呼吸急促、呕吐等症状。经医院诊断,上述症状均系食物中毒所致。经浙江省饲料监察所对俞姓被告存栏的生猪、自留的生猪尿样采样检测,均发现瘦肉精成分

 

当地法院认为:俞姓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养殖饲料添加剂,仍掺入饲料喂养生猪,并将这些生猪予以销售,造成170多名消费者食物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

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 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的生产不包括养殖业,因此饲养的生猪不属于食品,猪肉才是食品。本案销售的是生猪,所以不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又有观点认为,瘦肉精是掺入在饲料中喂养生猪,不等于在猪肉中直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所以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定性不妥。

 

三. 法院的裁判理由

 

1. 瘦肉精属于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添加瘦肉精饲养生猪,会在肉猪组织中形成有毒残留,这些有毒残留的肉制品被人食用后,会导致人体的中毒,甚至导致死亡。所以,添加瘦肉精饲养生猪,其行为实质,与在猪肉中直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无二致。

2. 生猪也属于食品,类似于生鱼,生虾是食品一样。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食品”,应当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至于《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的生产不包括养殖业。其立法本意是表明,养殖业行业是属于农业行政部门管理而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而不是表明养殖业客观上不生产食品。

 

本案取自高法指导案例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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