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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以案释法之六 销售有害食品的罪责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18日06:12:53 点击次数:929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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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陈亮:今天,介绍以案释法之六  销售有害食品的罪责。通过本案的判决,来进一步了解法律。本文仅供大家参考。

 

一. 案情简介:

 

林姓(等7人)被告,为了牟取暴利,以每吨1400港币的价格,从香港进口工业用猪油(部分被机锡污染),再以每吨7600元的价格,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进行批发销售,导致3人死亡,1000余人中毒的严重后果,附带经济损失317万。

当地中级法院认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去》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林姓被告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赔偿附带经济损失300万。其他被告判处相应刑罚。

 

二. 本案定性时的不同意见

 

1. 认为其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如下:明知工业用猪油却将其当作用食用猪油销售,导致大量消费者中毒的严重后果发生。

2. 认为其行为应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主要理由如下:犯罪人的动机是非法牟取暴利,主观上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销售工业用猪油给人食用也难以危害公共安全。

 

3. 认为其行为应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主要理由如下:工业用猪油被当作食用猪油食用,对人体有害,其原因主要是工业用猪油不符合食用的卫生标准;工业用猪油食用后,出现中毒死伤的严重危害后果,是工业用猪油被机锡污染导致。

 

三. 法院裁判理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明知是工业用猪油,却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牟利,而不是追求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故不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的工业猪油虽不属食品范围,但《中华人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严格禁止生产销售中的下列行为:“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本案被告为了牟取非法暴利,将工业用猪油(非食品)冒充食用猪油(食品)予以销售,显然属于严格禁止的“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行为。


法律不是简单的将”有毒、有害的食品”视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是考虑到”有毒、有害的食品”会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更加严重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因此有必要规定更高的法定刑。

 

本案件来源于高法指导案例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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