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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 : 离婚后,原以一方父母名义买的房产权益如何维护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21日12:02:38 点击次数:1032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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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女士咨询,其与男方已办理离婚手续.当初离婚时,还有一套房子双方没有做财产分割处理,原因是这套房子本来是以男方父母的名义买的,现在离婚办下来了,就想解决这房子问题,自己的房产权益如何维护为好.今天就谈下这个问题,以供参考.

 

一. 离婚时的房产分割问题

 

在我国,产的权属是非常多样化,所以处理方法也各不相同.这里仅就与咨询相关的权属问题作一介绍.

1. 夫妻共同: 法院通常将以下三种情况的房产认定为共同房产:

(1) 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是以夫或妻的名义还是夫妻共同名义购买的房产属共同;

(2) 在婚前以双方的名义购买的房产属共同;

(3) 在婚前以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属于婚前共同财产,但其财产性质存续到婚后夫妻共同产。

如果女士提到的房产是属于共同财产的,毫无疑问,女士拥有自己的权益.

 

二. 他人名义买的房产

 

了解到女士夫妻受当初政策的限制,是以男方的父母出面买的房,这样就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房产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房产是不能直接作为离婚房产进行分割的.所以当初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也是可以不解决这个房产问题.

这套由男方的父母出面买的房,如果房产证已经登记在其父母的名下,这事处理起来就比较复杂了.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借名买的.不知当初是否有借名买,而你们是事实购房人的书面约定?如果没有约定,那么需要有当初出资买房各种原始凭证,如银行划款买房的证明啊,购房发票啊等等.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

所以这里再提醒一下借名买房者,在法律上,借名买房存在着诸多风险.

 

三. 类似案子参考

 

有个类似案子供你参考.

慈溪人民法院判列摘录:(二〇一八年八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22014829日,因原、被告不符合购买政策,原、被告以被告父亲名义购买了XX家园1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支出278219.36元,该房产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6126日,原、被告儿子陈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525日,本院作出(2017)浙028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赔偿王某、陈某1共计1019115元。后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吕XX对上述赔偿款的分割产生分歧,最终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将其对XX家园1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所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吕XX,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由原、被告各半享有、领取。原告与吕XX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对上述房屋赠与事项予以书面约定,并约定原告享有20177月至20187月间的房屋使用权,此赠与协议在原、被告领取陈某2的赔偿金,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后原、被告向本院各半领取了赔偿款,并于201775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双方各自享有与偿还,与对方无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置房屋合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付款单复印件、离婚证各1份,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赠与协议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亲吕XX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原告将其对XX家园1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份额赠与吕XX,因而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基于该房产而享有的债权份额也随赠与一并转移。庭审中,原告主张任意撤销权,要求撤销赠与。本案所涉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而相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也无从办理,所以在考量本案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时,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作为认定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中赠与协议所涉房产权利份额应在赠与协议生效后即发生转移;赠与协议明确约定20177月至20187月间原告享有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房屋所有权,也可以对本院上述认定予以印证。并且,原告赠与吕XX房产权利份额,并非无偿赠与,而是以吕XX放弃对陈某2赔偿款的主张权利为对价,陈某2赔偿款现已按约由原、被告领取,原告现主张撤销赠与,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原告对吕XX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原告基于该房产而享有的债权份额也已随赠与转移。原告还主张,即使其所享有债权份额已随赠与转移,被告所享有债权份额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向吕XX作出的赠与行为系其个人处分行为,其已对该夫妻共同债权中自己享有的份额作出了处分,处分剩余部分则为共同债权中被告应享有的份额,原告现要求分割被告的份额,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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