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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 外地户口小孩被车撞,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15日10:12:53 点击次数:1080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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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最近接到周先生咨询,其孩子在骑自行车回家路上,被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其和孩子是外地户口,本人在慈溪开店多年,孩子来临时居住,想问残疾金赔偿会按什么标准?

今天就这个问题简单答复如下,供参考.

 

一.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提法,不同法规不同时间有不同的提法.

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提法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法也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法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直到20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才正式提出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因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所以应当由责任人进行赔偿.

 

二.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较复杂,与下列因素关联:

 

1. 责任的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中,首先要明确损害造成的责任人是谁,责任包括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全部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这五种责任相对应不同的损害赔偿.

2. 伤残的等级: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单等级损害和多等级损害,即单处伤害或多次伤害,多处伤害的,以其最重伤害对应残级赔偿.伤害残级分为10,不同的伤残等级实行不同的赔.

3. 计算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我国原先采用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现已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了.

你咨询的受伤人是外地户口,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孩子和你虽然是外地户口,但你本人已在当地开店多年,属当地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未成年孩子,随父母暂住在本地,所以适用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三. 相类似案例

 

有个类同案子供你参考.

慈溪人民法院判列摘录: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伤情:201711172115分许,被告杨伟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开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慈溪市超车时疏忽大意,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S91.301)开放性足损伤(左足皮肤脱套伤,左内外踝骨折、左足多发骨折)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939.18元,被告永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永安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006.20元。本院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住院18天,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252.52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312元,被告永安公司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赔偿86527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随父母暂住在慈溪平王社区,原告父亲郑某2系慈溪市周巷郑某2食品店业主,在慈溪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312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永安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门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8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永安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予以认定。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9.70元,被告永安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高分子夹板、拐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继续石膏固定,禁止左足下地负重,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能与原告的伤情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永安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有关车辆保险及其他情况: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X已支付原告12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锦翔公司与被告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首先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杨X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医疗费59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252.5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3623.40元,扣除被告杨X已支付的12000元,尚需赔偿11623.40元。被告杨X、锦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第1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第18、第21、第22、第23、第24、第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第1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1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X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郑某1116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2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334元,被告杨X负担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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