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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 担保人的责任及享有的追偿权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08日10:25:23 点击次数:1024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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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孙小姐来电咨询,其老公为朋友的一笔银行贷款作了担保,同时还有其它人一同担保,贷款人还不出钱时,银行只扣了其老公的钱,问遇到这种问题,她该怎么办?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今天就这个问题做个简要回复,供参考.

 

一. 担保人的责任

 

孙小姐老公为朋友的贷款作了担保,从合同看,是一种连带责任保证.法律上讲,连带责任保证的人,要对保证担保责任负责.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就是说,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

 

同时合同中也可以看到,这笔贷款,还有其它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2条规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至于银行为何只扣了你老公的钱也许因为你老公的账户中有钱,因为根据担保法,有多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二. 担保人的追偿权

 

你老公的钱被债权人扣了,这样情况该怎么处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243条规定: 共同保证中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债务人不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当你老公的钱被扣后,就实际上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与此同时就拥有了债权请求权,可以要求贷款人还债或者要求其它担保人按担保约定还债.这就是法律上讲的追偿权.

但要注意,追偿权的时效问题,一般为二年.

 

你这种情况,建议找专业律师处理,以维护你的权益.

 

3. 类同案子参考

 

有个类同案子供你参考.

慈溪人民法院判列摘录:


2016429日,被告楼XX与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向被告楼XX发放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429日至20174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同日,案外人钟XX、被告XX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钟XX、被告赵XX为被告楼XX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楼XX、原告张XX就前述借款分别向农商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楼XX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楼XX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811日、925日向农商行分别代偿了借款本息44442.76元、486761.26元,合计531204.02元。该款被告楼XX至今未予清偿,其余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1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2份、还款凭证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代被告楼XX向农商行代偿了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楼XX追偿,并要求其余保证人就被告楼XX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因各保证人对内部比例分担未作约定,应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楼XX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楼XX应对被告楼XX不能清偿部分款项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XX代偿款531204.0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926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款531204.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赵XX、楼XX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中被告楼XX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112元,本院依法收取455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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